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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疆卫健委《印发关于加强医疗大数据应用的工作方案等六个文件的通知》

发布时间:2019-09-04 09:34:42 来源: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卫生健 作者:admin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卫生健康委员会《印发关于加强医疗大数据应用的工作方案等六个文件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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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卫生健康委,各地、州、市卫生健康委,委机关各处室、委直属(直管)各医疗机构:

根据自治区党委和自治区纪委监委统一部署,自治区卫生健康系统于2019年6月启动医疗卫生领域专项整治工作,将持续整治、严肃查处医疗卫生领域腐败和作风问题作为践行“不忘初心、牢记使命”主题教育深刻检视问题的有力抓手,在取得阶段性工作成效的基础上,制定了《关于加强医疗大数据应用的工作方案》《全面推进医疗机构间医学检验结果和医学影像超声病理检查资料(材料)互认工作规定(试行)》《自治区医疗机构药事管理与药物治疗学委员会管理规定(暂行)》《自治区医疗机构处方点评工作管理规定(暂行)》《自治区医疗卫生机构接待医药生产经营企业管理规定(暂行)》《自治区医疗设备部门集中采购管理办法》六个文件,现印发你们,并提出以下要求,请一并贯彻执行。

一、提高政治站位,落实主体责任

各地、各单位要提高政治站位,对照初心和使命,充分认识开展医疗卫生领域专项整治工作的重大意义,增强责任意识和大局意识,全面压实各级党组织的主体责任,明确职责分工,层层传导压力,直面问题、勇于担当,在认真检视剖析问题、整改落实上狠下功夫。

二、认真学习领会,坚决贯彻执行

各地、各单位要认真学习领会文件精神,迅速传达部署,不折不扣落实自治区医疗卫生领域专项整治工作6项措施和办法,针对医疗卫生领域腐败和作风的共性问题聚焦发力,把线索摸排与问题整改结合起来,举一反三,建立长效机制,全力规范行业管理,不断提高服务质量,真刀真枪解决群众反映强烈的问题,兜住医疗质量***网底,守住医疗执业行为底线。

三、加强监督管控,严肃问责追责

各地、各单位要联合多部门对自治区医疗卫生领域专项整治6项措施和办法的执行情况进行监督管控,加强以案促改和警示教育,既要强化医疗行业自律,也要抬高违纪违法成本,对执行不力、整改***不明显的单位和个人将严肃问责追责。

                                                    自治区卫生健康委员会

                                                       2019年8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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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加强医疗大数据应用的工作方案

为进一步加强健康医疗大数据服务应用,充分发挥健康医疗大数据对医疗卫生服务监管等方面的支撑作用,服务于新时期卫生健康总目标,特制定本方案。

一、主要任务

按照国家、自治区决策部署,以维护各族群众健康为出发点,建立健全工作全流程的医疗健康信息化工作机制,实现医疗健康数据精准汇聚和集成共享,发挥健康医疗大数据在医疗服务监管、行业治理、惠民服务等方面的支撑作用。

二、工作目标

在确保网络***的基础上,加快整合卫生健康系统信息化建设。到2019年年底前,实现各级医疗机构居民诊疗信息互联互通。推动落实群众网上预约、网上挂号等服务。通过信息化平台实时监测公立医院医疗收费行为、医疗服务价格、居民医疗负担、药品使用控制等关键指标。

三、工作要求

(一)各信息平台主管单位要加强信息管理,各相关数据平台要指定一名专人,负责工作协调和数据报送;各平台主管单位部门要密切配合,加强协作。

(二)建立信息月报制度。数据每月报自治区卫生健康委,卫生相关信息平台利用大数据对医疗服务项目监测,坚持监测、统计、业务数据一致性,监测分析每月不少于1次。

(三)按照时间节点做好数据的及时上传,加强对数据质量的审核。自治区卫生健康委将建立健全部署协调、数据催报、数据会审及结果通报等制度。在对数据进行综合分析后,发现数据波动较大的,及时提醒医疗机构负责人;属于违规的,责令相关机构及时整改;产生社会不良影响的,约谈相关机构负责人;造成严重后果的,移交有关部门处理。

(四)加快完善信息系统数据收集整理工作。对于尚未接入全民健康信息平台的机构,按照全民健康信息平台项目全面启动建设要求,于2019年10月底前完成与自治区平台对接工作。2017年至今新增(调整)的35家二级(含)以上公立医疗机构需自行配置相应软硬件产品,并于2019年11月底前按全民健康信息平台接入要求完成对接工作,相关对接费用自行承担。未使用自治区统一建设的基层医疗卫生机构管理信息系统软件的单位,务必自行将自建自用系统与自治区统一基层医疗卫生机构管理信息系统进行对接,由此产生的费用自行承担,于2019年10月底前完成。

(五)未实现提供分时段预约号源的机构,务必在2019年10月底前,按照《关于印发自治区“互联网+医疗健康”便民服务平台建设实施方案的通知》(新卫统信发〔2018〕8号)文件要求,按时完成本机构相应改造对接工作。

(六)自治区居民电子健康卡试点的医疗机构,务必在2019年11月底前完成院内各类信息系统接口改造升级、全面停发院内就诊卡,实现居民电子健康卡在院内全流程、全场景应用。

(七)严禁将全民健康信息平台和基层医疗卫生机构管理信息系统数据采集专用设备挪作他用,且不得在一体机上擅自加载其他应用或运行有可能挤占设备资源和网络带宽的服务,因未经允许超范围使用造成前置一体机故障、采集效率下降甚至网络及信息***风险的,严肃追究相关单位及责任人责任。

联系人及电话:

全民健康信息平台使用和“互联网+便民服务”应用工作:姜鑫磊15299168981

全民健康信息平台与二级以上(含)医疗机构接入、基层医疗卫生机构管理信息系统部署和卫生健康业务信息系统协同接入工作:邹海星15099125152

居民电子健康卡(码)建设工作:张译镭18164951020

委统计信息中心:王文彬0991-8551011

委政法体改处:帕鲁克·吾尔开西0991-8536700

 

全面推进医疗机构间医学检验结果和医学影像超声病理检查资料(材料)互认工作规定(试行)

为进一步贯彻落实深化医药卫生体制改革工作要求,提高医疗资源利用效率,减少重复检查,减轻群众就医负担,控制医疗费用不合理增长,提高看病就医获得感,结合实际,特制定本规定。

一、工作原则

(一)坚持***底线,提高医疗质量

医学检验结果和影像超声病理检查资料(材料)互认以不影响疾病诊疗为前提,医患双方应遵循疾病的变化规律,恪守诊疗常规,由临床医生根据诊疗需要科学选择互认结果,确保医疗***。加强临床检验和医学影像、超声、病理等专业的医疗质量控制,提高医学检验检查的整体质量与水平。

(二)坚持以人为本,切实改善服务

以确保医疗质量与***为前提,简化就医环节、缩短等候时间,避免不必要的重复检验检查,减少就医负担。凡属于互认项目且检验检查质量达到要求的,其检验检查结果在医疗机构间均具有相同的***性,促进全系统医学检验检查工作同质化、标准化,努力实现实时查阅和互认共享。

(三)坚持统筹兼顾、逐步动态调整

优先将参加***或自治区级质控、稳定性好、费用较高的项目纳入互认内容。结合实际,逐步动态调整互认项目。

二、互认项目

(一)医学检验结果互认项目

主要包括部分稳定性较好的检验项目:

1.临床生化(23种,未经医学干预,24小时之内)。包括钾、钠、氯、钙、磷、葡萄糖、尿素、肌酐、总蛋白,白蛋白,球蛋白,丙氨酸氨基转移酶,天门冬氨酸氨基转移酶,γ-谷氨酰转肽酶,总胆红素,总胆固醇,甘油三脂,高密度脂蛋白,低密度脂蛋白,载脂蛋白A,载脂蛋白B,镁测定,铁测定。

2.临床免疫(10种,未经医学干预,1周之内)。包括乙肝病毒表面抗原(术前和输血治疗除外)、乙肝病毒表面抗体、乙肝病毒E抗原、丙肝病毒抗体(肝功能异常和术前除外)、梅毒抗体(术前和输血治疗除外)、艾滋抗体(术前和输血治疗除外)、甲胎蛋白、癌胚抗原、人绒毛膜促性腺素、前列腺特异性抗原。

3.临床血液、体液(27种,未经医学干预,24小时之内)。包括白细胞计数,红细胞计数,血红蛋白,血小板计数,红细胞比容,平均红细胞体积,平均血红蛋白量,平均血红蛋白浓度,ABO血型,Rh血型鉴定(需要输血配血时除外);尿液比重、尿液PH、尿液蛋白、尿葡萄糖、尿胆红素、尿酮体、尿红细胞、尿亚硝酸盐、尿胆原、尿白细胞;术前凝血功能试验(PT、INR、APTT、FIB);D-二聚体、血沉;便潜血。

4.临床微生物(2种,未经医学干预,1周之内)。包括微生物鉴定、药物敏感试验(MIC法)。

(二)医学影像资料互认项目

1.普通放射线检查(3种,30日内)。包括普通平片(乳腺钼靶检查和各类X线造影检查除外)、CR、DR;

2.使用甲、乙类大型医用设备的检查项目(5种,30日内)。包括PET-CT、PET、SPECT、CT、MRI。

(三)医学超声资料互认项目

1.心脏疾病检查(7种:二尖瓣狭窄及关闭不全定性诊断、主动脉瓣狭窄及关闭不全定性诊断、左房肿瘤、非梗阻肥厚型心肌病、心包积液定量)。四腔心、两腔心、三腔心、五腔心,标准切面下的瓣膜血流信息。M型超声或二维双平面法测得的内径,包括左室、左房、主动脉、右室、右房、肺动脉,EF。各瓣膜收缩期及舒张期跨瓣血流信息,包括彩色多普勒,PW、CW血流信息。

2.颈部血管检查(1类)。标准切面下血管厚度的测量,血管内径的测量,内膜厚度的测量。IMT颈动脉内-中膜厚度≥1.0mm为增厚,局限性内-中膜厚度≥1.5mm为斑块。

3.内脏检查(5种)。肝脏、胆囊、胰腺、脾脏及肾脏的脏器大小测量;胆囊结石(除外充满型及泥沙样胆囊结石);胰腺假性囊肿(有明确相关病史);肾脏结石(≥0.5cm);肾盂肾盏积水;腹水;胸水。

4.前列腺疾病检查(1种:前列腺增生)。前列腺大小的测量,长径,厚径,宽径。

5.妇产疾病检查(9种)。三甲医院子宫肌瘤、子宫腺肌症、子宫内膜息肉(******超声)、宫颈息肉(******超声)、宫内节育器、卵巢各类囊肿、附件区囊性病灶、盆腔积液等;早、中、晚三期的正常妊娠(早期、中期胎儿发育畸形筛查除外)。

6.浅表脏器检查(4种:甲状腺弥漫性病变、乳腺囊性增生症、乳腺纤维腺瘤、乳腺炎或脓肿)。甲状腺大小测量,双侧叶,上下径,前后径,峡部厚度,内部回声分布情况;乳腺内囊性结节的大小、数目、边界、分布;炎性病变范围,脓肿形成的状况描述。

(四)病理材料互认项目

送检HE切片应该达到乙级以上标准;免疫组化染色切片及特殊染色切片应做到染色结果明确,易于判读;提供相关的临床及实验检查结果;以上条件需同时满足。

自治区卫生健康委根据管理需要,对医学检验检查资料(材料)互认项目实行动态调整。

三、互认适用范围

(一)同级医疗机构之间属互认项目的医学检验结果、医学影像超声检查资料和病理材料,原则上应互相认可。

(二)二级及以下医疗机构对上级医疗机构属互认项目的医学检验结果、医学影像超声检查资料和病理材料,原则上应予认可。

(三)纳入互认范围的医学检验实验室,根据自治区临床检验质控中心的质控结果分批公布。

四、互认办法

(一)对疾病周期性变化规律时间范围内的、能提供规范完整的检验、检查报告和相应影像资料的(包括提供按规定可以复制的检查报告和相应影像资料的),遵照互认项目和适用范围予以认可,一般不再进行重复检查。

(二)在诊疗过程中,由诊治医生根据患者的具体病情判断是否认可外院的检验检查结果。认可的外院检验、检查结果应在病历中记载,记载内容包括检验、检查结果、检查机构名称、日期、档案号等;对于住院病人,外院资料须留存的应该留存。对不予认可的外院医学检验、检查结果,应向患者或其家属(监护人)说明原因,并记录在病历中。

(三)有下列情形之一、确需进行复查的可不受互认限制:

1.因病情变化,已有的检验、检查结果难以反映病人当前实际病情的项目;

2.检验、检查结果与疾病发展关联程度高、变化幅度大的项目;

3.重新复查检验、检查项目对治疗措施选择意义重大的(如手术等重大医疗措施前);

4.原检验、检查结果与病情明显不符的;

5.急诊、急救等抢救生命的紧急状态下;

6.患者或其家属要求进一步复查的;

7.其他情形确需进行复查的。

五、工作要求

(一)加强工作领导

在医疗机构间推进医学检验检查互认工作,对***利用卫生资源、降低患者就诊费用、简化患者就医环节、改进医疗服务、推动医联体建设和分级诊疗都具有重要意义。各地各单位要充分认识到开展互认工作的重要性,切实加强对医学检验检查互认工作的组织领导,统筹安排和全面实施互认工作。

(二)加强能力建设

医疗机构要高度重视临床检验、医学影像超声及病理等专科建设,加强硬件设施配备和人才队伍建设,通过互认工作提高资源利用效率和服务能级;加强信息化建设,优化就医流程,切实缩短等候时间和就医负担。

(三)规范诊疗行为

医疗机构医务人员应认真落实疾病诊疗规范、指南和临床路径,实施规范化诊疗,合理选择检验和检查项目;严格按照互认方法,对在互认范围内医疗机构出具的、属于互认项目的检验检查结果予以互认,减少不必要的重复检验检查,降低患者诊疗费用。

(四)提高医疗质量

医疗机构应建立健全管理制度,加强医务人员培训,规范操作流程;加强设施设备管理,提高检验检查质量。相关专业质控中心要加强质量控制,通过实施室内质控、室间质评,强化质量,使各类医疗机构的检验检查结果均能达到合格标准。

(五)强化监督指导

自治区卫生健康委委托自治区医疗卫生服务管理指导中心对互认工作进行分析监管,及时总结经验和解决存在的问题。各级卫生健康部门要对所辖所属医院互认工作的开展情况加强指导监督,并将此项工作纳入绩效评价,推进互认工作在全区全面***落实。

 

自治区医疗机构药事管理与药物治疗学委员会管理规定(暂行)

***章 总则

***条 为进一步加强医疗机构药事管理,健全医疗机构药事管理与药物治疗学委员会(以下简称“药事委员会”)组织架构和工作制度,规范开展日常工作,健全药品遴选流程,加强药物临床应用管理,保证临床用药合理,根据《医疗机构药事管理规定》《关于进一步加强行风建设和纠正医药购销不正之风的通知》等有关文件的规定,结合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全区二级及以上医疗机构。

第三条 药事委员会是医疗机构药事管理政策和药品遴选等事项的决策和管理机构,所有涉及药事管理政策和药品遴选事项均须经过药事委员会集体讨论通过。二级及以上医疗机构应当成立药事委员会,其他医疗机构参照本规定成立药事管理与药物治疗学组或者指定医务人员负责药事工作。

第四条 自治区级卫生健康行政部门负责全区医疗机构药事委员会工作的监督指导。

各地(州、市)卫生健康行政部门根据属地化管理原则负责辖区内医疗机构药事委员会工作的监督管理。

第二章 组织机构

第五条 药事委员会委员原则上由具有高级技术职务任职资格的药学、临床医学、护理和医院感染管理、医疗行政管理等人员组成,人数一般为单数,不少于7人。

根据工作情况,可邀请人大代表、政协委员或社会行风监督员作为列席人员。

药事委员会每届原则上不超过3年,每届对委员进行调整,委员调整量不得少于总人数的1/4。

第六条 药事委员会主任委员应当由医疗机构主要领导或分管领导轮流担任。担任药事委员会主任委员的,任期不得超过一届。副主任委员应当由药学和医务部门负责人担任。

第七条 药事委员会下设办公室,原则上设在药学部门,负责日常管理工作和会议组织安排。

药事委员会可设立药品质量管理、麻醉和精神药品管理、临床药品不良反应监测、抗菌药物临床应用管理和处方点评等管理小组,指定专人负责。

第三章 工作职责与制度

第八条 药事委员会应当积极发挥职能作用,保障药事管理程序公开透明、临床用药合理***,主要履行以下职责:

(一)贯彻执行医疗卫生及药事管理等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技术管理规范;审核制定本机构药事管理和药学工作规章制度并监督实施。

(二)制定本机构药品处方集、基本用药供应目录、重点监控药品目录等。

(三)推动药物治疗相关临床诊疗指南和药物临床应用指导原则的制定与实施,监测、评估本机构药物使用情况,提出干预和改进措施,指导临床合理用药;对临床使用异常增量药品及时分析查找原因,制定预警干预措施并监督实施。

(四)分析、评估用药风险和药品不良反应或损害事件,并提供咨询与指导。

(五)建立药品遴选制度,审核本机构临床科室申请购进、调整或淘汰药品品种或供应企业和申报医院制剂等事宜。

(六)监督、指导*********品、精神药品、医疗用毒性药品、放射性药品、高危药品、抗菌药物、抗肿瘤药物和重点监控药品等的临床使用与规范化管理。

(七)每年组织对全体医务人员进行有关药事管理法律法规、规章制度和合理用药知识教育培训等;向公众宣传***用药知识。

第九条 药事委员会应当制定完善工作会议制度,除定期组织召开药事委员会办公室工作会议外,还应当定期召开药事委员会全体成员会议(每年不少于三次),提高医院药事管理和药物治疗水平。召开药事委员会全体成员会议,应当做好会议记录。至少每半年向医院党政领导班子汇报一次。

第十条 药事委员会要加强本机构基本用药供应目录管理,建立目录遴选、审核、调整制度,以及新药引进、药品增补、品种替换或淘汰的制度和规范。遴选药品应当优先考虑国家基本药物、国家医保药品目录、自治区增补基本药物目录、国家和自治区常用低价药、带量采购目录范围等综合性价比高的药品。

第十一条新药遴选操作流程应当按以下要求实施:

(一)新申请药品由主要适应证使用所在临床科室技术骨干集体讨论、评估,做好会议记录、备案并留档备查,由科主任在申请单上签字确认后提交。

(二)药学部门负责对新申请药品的合法性、质量可靠性、药剂学、药理学、药动学、药效学、***性和经济性等初审,同时对新申请药品和医院现有同类、同种药品做比较分析,提出初步评审意见提交药事委员会。

(三)药事委员会会议研究进药时,要进行充分的讨论和分析,根据临床实际用药需求和药品性价比等原则,以现场无记名投票的方式,慎重做出决定。坚持在满足临床治疗需求的基础上适度从紧的原则。会议实到人数应当达到全体人员数的2/3及以上,票数应当达到实到人数2/3及以上予以通过。

(四)药事委员会会议讨论研究进药的结果应当以会议纪要的形式予以确认、备案并留档备查,作为采购、使用的依据。

(五)药品品种替换、调整或淘汰,参照以上程序实施。

第十二条药事委员会应当根据本机构基本用药供应目录,编制采购计划,明确药品的品种、规格、数量和采购周期。医疗机构临床使用药品(含自费药品)应当由药学部门统一按规定通过“新疆医疗机构药品采购管理平台”采购供应。医疗机构其他部门或个人均不得自行采购或使用药事委员会遴选药品范围之外的药品,医务人员不得介绍或要求患者到特定药店购药。

自费药品招标采购价按中标价执行;直接挂网药品采购价不得高于我区上一轮同品种中标价或同企业同品种的全国平均采购价,医疗机构不议价不得采购。

第十三条医疗机构因临床急需外购药品,应由需求科室提出书面申请,写明使用理由和需要数量,由科室主任签字后递交药事委员会,经药事委员会主任或者副主任委员批准后,由药学部门临时采购,进行临床短期使用。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十四条卫生健康行政部门应当加强对辖区内医疗机构药事委员会工作的监督管理。

第十五条医疗机构违反本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卫生健康行政部门责令改正、通报批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医疗机构及其上级主管部门按照干部人事管理权限,依规依纪依法给予组织处理或党纪政务处分:

(一)未建立健全药事委员会等药事管理组织机构,药事管理工作和药学专业技术工作混乱,造成医疗***隐患和严重不良后果的;

(二)未建立健全工作制度,履行药事委员会主要职责的;

(三)未定期召开药事委员会办公室工作会议或者药事委员会全体成员会议,***提高医院药事管理和药物治疗水平的;

(四)未依照本规定开展基本用药供应目录管理的;

(五)未按本规定开展药品遴选或实施过程不规范,违反廉洁从业纪律的;

(六)非药学部门从事药品购用、调剂或制剂活动的;

(七)医务人员介绍或要求患者到特定药店购药的;

(八)医务人员以医疗名义推销药品,违规违法宣传药品的;

(九)违反本规定的有关内容,并造成严重不良社会影响的。

第五章 附则

第十六条本规定自2019年9月1日起施行,***期3年。

第十七条本规定由自治区卫生健康委负责解释。

 

自治区医疗机构处方点评工作管理规定(暂行)

***章 总则

***条 为进一步规范医师处方行为,提高处方质量,明确处方信息归口管理,协同做好处方点评,严格执行对不合理处方的处理规定,规范诊疗行为,保障医疗服务质量和***,根据《处方管理办法》《医疗机构药事管理规定》《医院处方点评管理规范(试行)》《医疗机构处方审核规范》《关于进一步加强行风建设和纠正医药购销不正之风的通知》等文件要求,结合实际,制定本管理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全区二级及以上医院,其他各级各类医疗机构的处方点评工作参照执行。

第三条 处方点评是根据相关法规、技术规范,对处方书写的规范性及药物临床使用的适宜性(用药适应证、药物选择、给药途径、用法用量、药物相互作用、配伍禁忌等)进行评价,发现存在或潜在的问题,制定并实施干预和改进措施,促进临床药物合理应用的过程。

第四条 处方点评是医疗机构持续医疗服务质量改进和药品临床应用管理的重要组成部分,是提高临床药物治疗学水平的重要手段。医疗机构应当建立健全系统化、标准化和持续改进的处方点评制度,对医师的处方实施动态监测,以及出现超常情况的预警,登记并通报不合理处方,对不合理用药行为及时予以干预。

第二章 组织管理与制度

第五条 医疗机构处方点评工作在医疗机构药事管理与药物治疗学委员会(组)和医疗质量管理委员会领导下,由医疗机构医疗管理部门和药学部门共同组织实施。实施处方点评具体工作的责任主体是药学部门,对处方点评结果的应用和处理的责任主体是医疗管理部门。

第六条 医疗机构应当根据本医疗机构的性质、功能、任务、科室设置等情况,在药事管理与药物治疗学委员会之下建立由药学、临床医学、临床微生物学、医疗管理等多学科专家组成的处方点评专家组,为处方点评工作提供专业技术咨询。

第七条 医疗机构药学部门成立处方点评工作小组,负责处方点评的具体工作。工作小组成员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具有较丰富的参与临床用药经验和合理用药知识;

(二)具备相应的专业技术任职资格:二级及以上医疗机构处方点评工作小组成员应当具有中级及以上药学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其他医疗机构处方点评工作小组成员应当具有药师及以上药学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

第八条 医疗机构应当结合本单位实际情况,在《医院处方点评管理规范(试行)》《医疗机构处方审核规范》等要求的基础上,进一步完善本单位处方点评制度和工作实施细则,内容应当包括:组织架构、部门职责、管理规范、处方权管理制度、处方审核制度、点评结果及处理意见公示制度、考核制度、奖惩制度、医师约谈制度、信息数据管理制度等。

第三章 处方点评的实施

第九条 医疗机构药学部门应当会同医疗管理部门,根据医疗机构诊疗科目、科室设置、技术水平、诊疗量等实际情况,确定科学合理的抽样方法和抽样率,力求使抽样样本能够反映处方整体情况。其中门急诊处方的抽样率不应少于总处方量的1‰,且每月点评处方绝对数不应少于100张;病房(区)医嘱单的抽样率(按出院病历数计)不应少于1%,且每月点评出院病历绝对数不应少于30份。有条件的医疗机构,力争覆盖所有出院病历数。

第十条 医疗机构处方信息管理的责任主体是信息管理部门。信息管理部门应根据医疗机构有关制度要求加强信息化建设,及时提供可靠的处方数据,确保点评工作小组能够规范、准确、便捷地开展工作。

第十一条医疗机构应根据实际需求在处方点评工作中配备充足的药学专业技术人员,同时加强专业技术能力培训。处方点评工作小组成员应坚持科学、公正、务实的原则,形成完整、准确的书面点评报告,经药学部门负责人审核签字后通报医疗管理部门。

第十二条二级及以上医疗机构应当结合药事管理和药物临床应用管理的现状和存在的问题,重点加强对国家基本药物、血液制品、中药注射剂、肠外营养制剂、抗菌药物、抗肿瘤药物、辅助(监控)治疗药物、激素、高价医保、高价自费、超常使用药品等临床使用情况的专项点评,并建立健全专项处方点评制度。鼓励各地根据各类医疗机构情况开展联合专项处方点评。

第十三条门急诊处方和病房(区)医嘱单的常规点评、抗菌药物处方点评等至少每月一次。其他专项处方点评至少每季度一次。

第十四条在处方点评工作的基础上,医疗机构医疗、医保等相关管理部门会同信息管理部门应当对临床用药情况进行动态监测。每月对单品种用药的数量、金额按临床科室、医师等进行统计和追踪监测,对使用量异常增长或排名靠前的品种和医师处方进行重点监控与评估。

第四章 点评结果应用与改进

第十五条 处方点评结果分为合理处方和不合理处方。不合理处方包括不规范处方、用药不适宜处方及超常处方。具体按照《医院处方点评管理规范(试行)》《医疗机构处方审核规范》执行。

第十六条 医疗机构应当根据处方点评结果进行持续改进,定期公布处方点评结果,登记和通报不合理处方,对不合理用药及时予以干预;对存在使用量异常增长的药品,实施限购、暂停采购等干预措施;对开具不合理处方、存在不合理用药行为的执业医师按规定开展联合约谈。

第十七条医疗机构应当建立健全相关奖惩制度,将处方点评结果纳入相关科室及工作人员的绩效考核、年度考核和医师定期考核等指标体系。对开具不合理处方的医师,根据情节轻重,采取培训教育、批评、限制或取消处方权等措施,并与个人绩效和年终考核、职称晋升等挂钩。

第十八条 医疗机构药事管理与药物治疗学委员会(组)和医疗质量管理委员会应当根据药学部门会同医疗管理部门提交的质量改进建议,研究制定有针对性的临床用药质量管理和药事管理改进措施,并责成相关部门和科室落实质量改进措施,提高合理用药水平,保证患者用药***。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十九条卫生健康行政部门应当加强对辖区内医疗机构处方点评工作的监督管理,对医疗机构未建立健全相关制度或不按规定开展处方点评工作的,应当责令改正、通报批评。

对于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医疗机构及其上级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干部人事管理权限,依规依纪依法给予组织处理或党纪政务处分。

第二十条医疗机构应当加强本单位处方点评工作管理,对未按本规定履行职责、影响处方点评工作开展的部门应当责令改正,情节较重的应当院内通报批评。

第二十一条卫生健康行政部门、医疗机构对开具不合理处方的医师,应当采取教育培训、批评等措施。

对于开具超常处方3次以上且无正当理由的医师,医疗机构应当提出警告,限制其处方权;限制处方权后,仍连续2次以上开具超常处方且无正当理由的,取消其处方权;一个考核周期内(2年)5次以上开具不合理处方的医师,应当认定为医师定期考核不合格,离岗参加培训;

第二十二条药师未按规定审核处方、调剂药品、进行用药交待或未对不合理处方进行***干预的,医疗机构应当采取教育培训、批评等措施。积极推广处方、医嘱前置审核,将信息化技术引入处方、医嘱前置审核工作,发挥智能系统监测、警示和拦截作用。

第二十三条医务人员违反本规定的有关内容,对患者造成严重损害或造成严重社会不良影响的,卫生健康行政部门应当依法给予相应处罚。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四条本规定自2019年9月1日起施行,***期3年。

第二十五条本规定由自治区卫生健康委负责解释。

 

自治区医疗卫生机构接待医药生产经营企业管理规定(暂行)

***章 总则

***条 为进一步加强医疗卫生机构行风建设,提高医疗卫生机构工作人员廉洁自律意识,规范医疗卫生机构接待医药生产经营企业的行为,根据《加强医疗卫生行风建设“九不准”》《关于进一步加强行风建设和纠正医药购销不正之风的通知》规定,结合实际,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全区医疗卫生机构及其工作人员接待药品、医疗设备和医用耗材(以下统称“医药产品”)的生产、经营企业或者其代理机构及其工作人员(以下简称“医药生产经营企业及其代理人”)的行为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医疗卫生机构应当在行风建设领导小组及其工作小组的指导下,定期开展自查自纠工作。

第四条 在规范管理医疗卫生机构接待医药生产经营企业工作中,医疗卫生机构负主体责任,医疗卫生机构党政领导人负领导责任,相关职能部门负单位管理责任,各业务科室负责人负科室管理责任。

第五条 医疗卫生机构应当多措并举,在重点区域张贴标语、标识和举报电话,加大对“九不准”的宣传力度,加强对其工作人员的行风警示教育。

第二章 医药生产经营企业及其代理人管理

第六条 医疗卫生机构应当建立医药生产经营企业及其代理人的登记备案台账,医药生产经营企业及其代理人需在医疗卫生机构指定部门登记备案企业信息、涉及医药产品信息、相关工作人员信息。

严禁医药生产经营企业及其代理人在门(急)诊、住院部、检验科、设备科、药学和信息管理部门等医疗诊疗重点区域(以下简称“医疗卫生机构重点区域”)活动。严禁未经事先备案的医药生产经营企业及其代理人的工作人员进入医疗机构开展相关业务活动。

第七条 医疗卫生机构应当建立医药生产经营企业及其代理人的诚信记录档案,主要记录医药生产经营企业及其代理人在医疗卫生机构的诚信守规行为和违规不良行为。

第八条 医疗卫生机构应当按照“三定一有”(定时间、定地点、定人员,有记录)的规定,完善并严格执行医疗卫生机构内部接待流程。发现未提前备案的一律不予接待,或者被接待的医药生产经营企业代理人与事先备案人员信息不一致的,应由被接待人说明理由,否则应不予接待并记入诚信记录档案。

第九条 各医疗卫生机构应当根据单位实际,明确接待人员后方可开展接待活动,原则上接待人员由医疗卫生机构相关职能部门(如医务或纪检部门)以及相关业务科室工作人员组成(至少两人以上同时在场)。

第三章 医疗卫生机构内部场所管理

第十条有条件的医疗卫生机构应当改造门诊、病房等诊疗区域,使其相对独立,非医疗卫生机构工作人员、就诊者不能擅自进出。

第十一条医疗卫生机构应当组织保安每天不定时巡查,组织职能部门联合保安不定期巡查,如在规定时间、地点外发现医药生产经营企业代理人开展推销、统方等违规行为的,应当立即阻止、驱离并保留证据,上报到相关管理部门,并记入该医药生产经营企业及其代理人的诚信记录档案。

第十二条医疗卫生机构应当在重点区域安装高清视频监控设备,监控录像至少保留30天。有条件的医疗卫生机构可借助人脸识别等技术,及时发现、记录、留存医药生产经营企业及其代理人在医疗卫生机构的活动轨迹。

第十三条医疗卫生机构应当建立医药生产经营企业违规行为举报制度,并公示举报途径。有条件的医疗卫生机构可设立有奖举报制度,举报经查实的按规定给予适当奖励。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十四条医疗卫生机构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卫生健康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

(一)未建立医药生产经营企业及其代理人的登记备案制度的;

(二)未建立医药生产经营企业及其代理人的诚信记录档案的;

(三)未建立“三定一有”(定时间、定地点、定人员,有记录)接待医药生产经营企业及其代理人制度的;

(四)未组织保安每天开展不定时巡查的;

(五)未组织职能部门人员联合保安不定期巡查的。

第十五条医疗卫生机构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首次发现的,责令改正,医疗卫生机构约谈相关管理部门负责人;第二次发现的,由卫生健康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医疗卫生机构给予相关管理部门负责人通报批评、诫勉谈话;第三次及以上发现的,由医疗卫生机构上级主管部门按照干部管理权限,对医疗卫生机构负责人进行诫勉谈话,对相关管理部门负责人依规依纪依法给予组织处理。

(一)医药生产经营企业及其代理人登记备案台账、诚信记录档案记录不完整的;

(二)未严格执行“三定一有”(定时间、定地点、定人员,有记录)接待制度的;

(三)保安及职能部门人员未按规定巡查的。

第十六条医疗卫生机构工作人员违反“三定一有”(定时间、定地点、定人员,有记录)规定,擅自接待医药生产经营企业及其代理人,首次发现的,由医疗卫生机构约谈涉事工作人员、涉事科室负责人;第二次发现的,由医疗卫生机构给予涉事人员通报批评、诫勉谈话,给予涉事科室负责人通报批评,涉及医师停止医师处方权3-6个月。情节严重的,由医疗卫生机构或其上级主管部门按照干部管理权限,依规依纪依法给予组织处理或政务处分,给予涉事人员所在部门负责人通报批评、组织处理等;涉及医师的,由卫生健康行政部门依规依纪依法给予相应行政处罚,延迟晋升职务职称;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十七条医药生产经营企业代理人进入医疗卫生机构重点区域开展推销、统方等违规行为,首次发现的,由医疗卫生机构约谈涉事医药生产经营企业;第二次发现的,由医疗卫生机构停止采购该医药生产经营企业代理人代理的医药产品3-6个月;第三次发现的,医疗卫生机构将该医药生产经营企业列入本机构医药产品购销领域的黑名单,并通过卫生健康行政部门通报市场监管、药品监管和药品集中采购管理部门。

第五章 附则

第十八条本规定自2019年9月1日起施行,***期3年。

第十九条本规定由自治区卫生健康委负责解释。

 

自治区医疗设备部门集中采购管理办法

 

***章

***条 为规范卫生健康系统各单位医疗设备部门集中采购行为,完善管理机制,提高财政性资金使用效益,促进卫生健康事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以下简称《政府采购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以下简称《实施条例》)及有关规定,结合工作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医疗设备部门集中采购,是指各级卫生健康系统(以下简称各单位)使用财政预算内资金、预算外资金、自筹资金、中央专款等预算管理资金,以及以财政性资金作为还款来源的借(贷)款,采购医疗设备的行为。本办法适用于由各级医疗机构组织实施的医疗设备部门集中采购,其他组织形式参照执行。

第三条 医疗设备部门集中采购应当遵循预算约束、公开透明、公平竞争、公正和诚实信用原则。各单位应当依法依规、科学有序地开展采购活动。

第二章采购预算和计划管理

第四条各地应当严格按照同级财政部门批复的医疗设备部门集中采购预算开展政府采购活动,先预算后采购,未列入采购预算的,不得采购。

第五条各地应当强化医疗设备部门集中采购预算编制工作,提高采购预算编制的科学性、准确性、完整性和可执行性。

第六条各地应当加强医疗设备部门集中采购业务、资产、财务等管理部门或岗位之间的沟通协调,做好采购预算与执行的***衔接。

第七条 各地应当加快预算执行进度,根据批复的医疗设备部门集中预算,及时、准确、完整地编制采购计划。

第三章医疗设备部门集中采购组织形式

第八条 医疗设备部门集中采购原则上应委托招标代理机构组织,招标代理机构由各单位自主选择。

第九条各单位选择的代理机构必须符合《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政府采购代理机构管理暂行办法》(新财购〔2018〕3号)关于代理机构从业管理的有关要求。

第十条部门集中采购活动结束后,各单位应当按照同级财政部门的要求进行电子备案。

第四章采购关键环节要求

第十一条各地应当加强医疗设备部门集中采购关键环节管理,按照《政府采购法》及其实施条例、财政部有关规定的程序实施。

第十二条 各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市场调查、专业论证(咨询)、征求意见和内部会商等程序,做好医疗设备选型论证。采购需求制定应从诊疗技术需求、设备功能定位出发,综合考虑本地区域卫生规划,兼顾技术的先进性、适宜性和可及性。各单位应当严格执行经费预算和资产配置标准,不得超标准采购,不得超业务需要采购。采购需求不得含有倾向性或者排斥潜在投标人的其他内容。

第十三条各地应当根据《关于印发大型医用设备配置与使用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国卫规划发〔2018〕12号)和《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乙类大型医用设备配置与使用管理实施细则(试行)》(新卫规划发〔2018〕19号)有关要求,做好大型医用设备配置管理审批。

第十四条各单位应当根据项目实际情况,依法选择采购方式,依据政府采购政策、采购预算、采购需求编制采购文件。医疗设备部门集中采购应当从政府采购评审专家库中随机抽取或依法选取评审专家,并组建评审委员会开展评审工作。各单位应及时公开政府采购信息,确保采购程序规范合法。各单位不得以不合理条件限定或者排斥潜在供应商,不得非法干预采购评审活动,不得擅自改变评审结果、变更或终止采购合同。

第十五条各单位应当加强医疗设备部门集中采购履约验收管理,明确履约验收的内部责任分工,按照采购需求和采购合同约定,对采购的产品、技术、服务等进行实质性验收,并出具验收书。

第五章内部控制管理

第十六条 各单位应当建立健全政府采购事项议事决策机制,成立政府采购工作领导小组,本单位的年度采购计划应当经研究审议后方可执行。各单位制定采购需求或编制采购计划前应组织开展选型论证或进行法律、技术咨询或者公开征求意见。决策过程要形成完整记录,任何个人不得单独决策或者擅自改变集体决策。

第十七条 各单位应当明确内部归口管理部门,负责本单位的采购执行管理。归口管理部门应当牵头建立本单位政府采购内部控制制度,明确本单位相关部门的职责与分工,建立不同业务机构和岗位之间协同工作机制。

第十八条 各单位应结合自身具体情况,按照政府采购法律法规、规章制度的规定,梳理不同业务、环节、岗位需要重点控制的风险事项,划分风险等级,建立制度规则,合理确定岗位职责。

第十九条 各单位应当建立岗位之间的制衡机制,不相容岗位原则上应当分开设置。

第二十条 各单位应当按规定建立轮岗交流制度,按照政府采购岗位风险等级设定轮岗周期。

第二十一条 各单位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及业务流程规定,加强重点环节的内部审核。

第六章质疑处理

第二十二条各单位应当加强对政府采购业务质疑投诉答复的管理,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财政部令第94号-政府采购质疑和投诉办法》和自治区有关规定做好政府采购质疑、投诉答复工作。

第七章监督检查

第二十三条各地卫生健康部门应当对所属单位医疗设备部门集中采购工作情况进行定期或不定期的监督检查。

第二十四条医疗设备部门集中采购接受同级财政、审计等相关部门的监督管理,各单位应当积极配合有关部门对采购活动发现疑点问题进行核实处理,对违规问题及时进行整改。

第八章

第二十五条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执行过程中遇到的情况和问题,请及时反馈自治区卫生健康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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